瞒报缓报疫情,小心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什么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法条上看,成立犯罪要求的行为结果是“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根据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情节严重”列举了四种情形,其中就包括“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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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讨论一个传染病防治失职的案例——黎某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在这起六七年前发生的案件中,被告人黎某是国家干部,在广西A县卫生局分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时传染病责任疫情报告人,因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被提起公诉。

今日重发本文,目的在于警示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法律上存在对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的严厉规制。在疫情防控中,知情的医师和相关人员必须遵守上级的相关行政命令,配合采取相应举措。相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在有必要采取防治措施时,逃避职责,要求相应人员和医师违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进行防治,造成失职的,将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

案情概要和梳理

2013年2月、3月期间,案件所在地发现多件荨麻疹病例;相关负责人周某在其上级李某的指使下,实际操作阻碍了相关病例的上报。此时,病情已经达到“荨麻疹暴发”的程度。同时,李某的上级负责人,即被告人黎某在接到报告后,也没有按照规定将信息上报;其参与的卫生局会议也决定违反规定,不对疫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黎某要求医师修改病历,对患者病历上的“麻疹”字样进行技术处理,要求病历上不能出现“麻疹”字样,但仍以麻疹病救治。

直至2013年4月中旬,上级督查发现真实情况后,在上级的督促下,黎某及其下属才进行了上报,并将标本送检。随后发布的通告文件显示,A县疫情暴发的原因之一是瞒报缓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疫情蔓延扩散。

黎某辩称,其瞒报是因为下属单位瞒报导致误判,是工作失误;同时,瞒报是领导成员共同决定的;第三,其没有命令医师修改病历;最后,瞒报不是传染病蔓延主要原因。

什么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法律渊源是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第409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根上说,渎职类犯罪有两类:一是滥用职权,二是玩忽职守。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属于后者,法科读者可以理解为法条竞合关系,非法科读者可以理解为传染病防治失职是玩忽职守的一种类型,因为危害性太大被拿出来单独判刑。

“失职”的意思是:法律期待防治部门主动“有所作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但负有法定义务的特定机关工作人员麻痹大意“不作为”,造成了疾病传播或流行,法律就要搬出最严峻的刑法进行追责,相关人等将因此被判刑。

本案中,黎某是如何“失职”的?

黎某的失职,主要有三处:第一,在2013年3月19日、29日,两次接A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李某关于麻疹疫情的汇报,但没有要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按照规定上报,造成疫情未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二,在2013年4月1日,参加卫生局会议,一致决定“暂不进行疫情网络直报”;

第三,在2013年4月1日,召集各大医院分管传染病的责任人开会,要求发现疫情后不进行网络直报;同时,要求对患者病历上的“传染病”进行技术处理。

聪明的读者朋友可能会问:不是说这个罪是“不作为”吗?怎么还列出被告人黎某做了哪些事呢?

这是因为黎某“该做的没做,不该做的做了一堆”。

作为卫生局分管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黎某承担着法定义务,必须有效预防、控制辖区内的传染疾病。

疫情初期,其法律义务就是“如实上报”,但被告人与他人一起选择了“瞒报”,还嘱咐其管理的各家医院不要“网络直报”,还要对“麻疹”字样进行技术处理。这些事实力证了他没有完成法律对他这个岗位的期待。

对应该做的事情选择了“不作为”,还试图掩盖真相。因此,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涉嫌犯罪。

能否给黎某定罪?

能否给黎某定罪?能!法院的判决最终也确实给黎某定了罪。

从理论上分析,要想得出“有罪”的客观结论传染病责任疫情报告人,就必须满足几个条件:

一是被告人行为已经违法(又称不法);

二是本罪要求的犯罪“结果”现实地发生;

三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若以上有任何一个被证伪,则逻辑链断裂,结论不成立,被告人无罪。

我们已经论证了条件一,下面来看条件二——犯罪结果现实地发生。

从法条上看,成立犯罪要求的行为结果是“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根据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情节严重”列举了四种情形,其中就包括“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非典”时期的这部司法解释,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实操标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隐瞒、缓报疫情”,试图“授意、指使他人隐瞒、缓报”。尽管各医院的责任人声称没有向医生等传达的事实有待推敲,但接收麻疹病患后,医院确实并未按照规定进行网络直报。

除此之外,还要论证条件三——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吗?

我们注意到一审判决书专门论述了“因果关系”。“根据专家分析和自治区卫生厅的通报,造成A县麻疹疫情暴发的原因有多种,一是当地免疫规划基础工作严重滑坡、接种率低下;二是乡、村两级防护网络破溃,导致预防接种工作无法做到全覆盖;三是“瞒报缓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疫情蔓延扩散……”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的瞒报缓报行为与造成麻疹疫情暴发的后果,“虽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的责任较轻”。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无A即无B”的归因基础原则(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后果就不会产生),被告人黎某在事实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不是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就不会没有人真实地上报病例,就不会多层级屡次瞒报;如果作为相关工作第一责任人的他没有在防控中屡次起到消极作用,专家组早就来协助传染病防控,很可能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不致引起500多人染病,1人死亡的悲剧。

然而,本案指控的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法律要处罚的就是黎某的失职行为。瞒报、缓报正是前述失职行为,与地方免疫规划、乡村防护网等是没有关系的。进一步讲,渎职类犯罪中,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核心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恰恰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他没有完成法定义务,失职了,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犯罪构成,应当判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作者系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产业金融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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